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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贩某毒品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8月29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从一外号叫“三线”的人处购进冰毒,4次贩某给翟某、刘某、孙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计0.90克,得赃款9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次贩某是其与吸毒人员翟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不是其贩某毒品给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从一外号叫“三线”的人处购进冰毒,4次贩某给吸毒人员翟某、刘某、孙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计0.90克,得赃款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城鸿华大酒店旁边刘某的南杂店,将一个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计0.30克,得赃款300元。

2、2011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辰溪电影院门口,将一个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翟某,计0.20克,得赃款200元。

3、2011年5月5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政府对面的公交汽车站台,将一个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翟某,计0.20克,得赃款200元。

4、2011年5月5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复合肥厂旁边的液化气店门口,将一个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计0.20克,得赃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白色晶体状可疑物4个,计0.80克。经鉴定,搜缴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24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翟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给其三人贩某毒品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扣某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对从其身上查获的4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依法提取、扣某、收缴的事实;

4、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某的4袋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为0.8克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张某对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10、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2010年12月27日被释放的事实;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给予行政拘某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涉毒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吸毒人员翟某证实2011年5月5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在辰溪县政府对面的公交汽车站台从被告人张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买得一个冰毒小包子,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此亦有供述,并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次贩某是其与吸毒人员翟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并非贩某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之前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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