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吴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系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吕某。
被告人姚某。
辩护人欧阳凤玲,系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又甫、吴某乙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凤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1)被告人姚某伤害吴某乙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武汉市X村民徐铁(已判刑)为争抢该村“家园建设”工程,同吴某乙发生矛盾。同月5日9时许,徐铁邀约被告人姚某及沈辉(已判刑)携带猎枪、砍刀等凶器开车来到张湾街X村X村徐家台X号(徐铁家门口)前发现被害人吴某乙后,徐铁持猎枪冲上前将吴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宝来轿车砸坏。并伙同被告人姚某、沈辉拦住吴某乙,将其砍伤。经湖北新华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右手背刀砍伤致第2、3、4、5指掌指关节离断(不全性),经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右手2、3、4、5指指间关节、掌指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2)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伤害李某丁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2日晚,男青年袁某与李某己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姚某、吕某以威胁方式逼迫李某己退还人民币590元钱,并分给被告人姚某、吕某人民币400元。李某己的朋友李某丁听闻此事后,打电话要求袁某退钱,袁某立即与被告人姚某联系,要其解决此事。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与李某丁电话约定在武汉市X区X街见面,并和冷昌俊(另案处理)策划,邀约被告人吕某、姚某及姚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做好了动手“扯皮”的准备。当晚18时许,冷昌俊带领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以及姚某、叶某某等人来到到蔡甸区X街精华门业附近,同时告知被告人姚某等人李某丁邀约有其他人员,并携带了一把杀猪刀,要被告人姚某等人当心提防。双方在蔡甸区X街精华门业旁边一巷子内见面后,被告人姚某等人与李某丁未达成一致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以及姚某、叶某某等人使用砍刀、棍棒、凳子等工具,共同追打李某丁,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刀伤。经法医某定,李某丁外伤致硬膜外血肿量约40ml,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姚某、吕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9日蔡甸街派出所民警在姚某家中将姚某抓获。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1)被告人姚某伤害吴某乙的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53.74元。本院已生效的(2010)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4,458.29元,由徐铁、沈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且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医某人民币53,239.2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224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61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法医某定费人民币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4元,抢救费575元,合计人民币194,458.29元。
(2)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伤害李某丁的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赔偿医某、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6,701.43元,其中医某89,476.53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032元,护理费6,516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某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刀伤。经法医某定,李某丁外伤致硬膜外血肿量约40ml,损伤程度为重伤,为九级伤残,伤后共住院26天。法医某定结论建议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2,197.43元,其中:①医某、急救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提交医某、急救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某用为人民币89,476.53元。②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9级,应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832元×20年×20%=23,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要求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23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以人民币23,328元计算。③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④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受伤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湖北爱民司法所出具武爱新[2011]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学鉴定意见书建议李某丁伤后休息240天,参照《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即21049元÷365×240=13,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要求赔偿误工费13,03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伤后护理146天。参照《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19576元÷365×146=7,830.4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516元,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⑥法医某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向本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⑦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标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未向本庭提供有关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⑧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26=39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扶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某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戊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之女李某丁琳,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李某丁猛生于X年X月X日,之母刘桃云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为九级伤残,即李某丁琳扶养费为4091×13÷2×0.2=5,318.3元,李某丁猛扶养费为4091×12÷2×0.2=4,909.2元,刘桃云扶养费为4091×19÷2×0.2=7,772.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00.4元。其诉讼请求人民币15,954.9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⑩后期治疗费2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⑾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197.43元,其中医某、急救费人民币89,476.5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28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32元,护理费人民币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某定费人民币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4.9元,后期医某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故意伤害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乙、胡某、祝某、周某戊、李某己、黄某证言,湖北新华司法鉴定所鄂新法[2010]临字第X号法医某床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蔡公技法字(2011)第X号法医某定书,辩认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发票,本院(2010)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徐铁、沈辉的供述、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吕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姚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其没有对李某丁直接实施伤害行为。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李某丁实施伤害行为,其系从犯。被害人李某丁有过错。被告人姚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共同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虽受邀约作案,但其积极参与,其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被告人姚某、吕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姚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系从犯,没有实施直接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与李某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某邀约吕某、姚某等多人对李某丁实施伤害,李某丁对矛盾激化没有过错,故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与徐铁、沈辉共同对吴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应当与徐铁、沈辉对吴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4,458.29元。此款由被告人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且与徐铁、沈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197.43元,由被告人姚某、吕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各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吴某乙胜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