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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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王某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男孩肖,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好嫖,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常被被告多次打伤,2009年端午节,双方再次为被告的劣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有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分割共同财产存款x元,结婚嫁妆由原告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分居一年多,但双方之间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刘时英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原告生育男孩肖,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并动手打架。2009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借款x元。原告现有结婚嫁妆高矮柜各X组、长短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在被告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XX与被告肖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6周岁)由被告肖XX自愿抚养成人,原告范XX表示同意,并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2011年2月23日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各自经手的负责清偿,原、被告表示同意;

四、原告范XX自愿将结婚嫁妆高矮柜各X组、长短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留给被告肖XX,被告肖XX表示同意;

五、其他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范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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