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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举,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祁阳县原群联商店系一集体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在祁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日杂品,兼营五金、百货的合法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负责管理该单位事务。该企业因经营需要,自1984年起,陆续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祁阳支行贷款,到1992年6月底止,共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祁阳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根据原群联商店的还贷报告,于1992年6月31日给群联商店发出公函,其中对本案讼争的人民西路X号房屋,按街道拆除后的实际占地面积100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1992年7月22日,原祁阳群联商店与被告告中国农业银行祁阳支行签订了关于《以房抵偿贷款的协议书》,甲方是原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乙方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祁阳支行,协议内容:甲方愿将座落在祁阳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73.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陆万元整,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同额贷款。由于该房屋属于县城建工程中的半拆对象,该房拆除后的材料、拆迁费拆迁各种材料差价补贴款等归乙方所有……,后被告祁阳县农业银行根据上述协议办理了位于祁阳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祁房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祁阳县农业银行。房屋结构砖混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71.29平方米、总占地面积97.81平方米。2007年7月24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祁阳支行根据改建后的房屋,重新申请祁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改建后的房屋产权手续。即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X层,总建筑面积为669.4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17.95平方米,其中20.14平方米为被告改建房屋时购买。现原告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其下属机构原群联商店位于祁阳县X镇X路X号房屋,按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祁阳支行的承诺,应当按照其建筑面积271.29平方米,按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原告方,其价值为x元,品除在被告处的借贷6万元,被告方尚应补偿原告方21.29万元,并自承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给原告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主张。

原判认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告祁阳日杂公司群联商店的主管单位,在1992年10月25日下达了祁供联字(92)X号文件,将祁阳县群联商店变更为祁阳江边日杂店,而变更后的祁阳江边日杂店,在2006年3月21日以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而丧失法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机构为当事人”。所以现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群联商店的主管部门,作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祁阳县供销社联合社根据被告中国农行祁阳支行1992年6月31日的书面承诺,要求被告按抵偿协议书以房屋建筑面积271.29平方米计价为x元,品除在被告处的贷款6000元,补差价x元。由于被告的书面承诺。是按房屋拆除后的实际占地面积,按1000元/平方米计价给原告,所以,对原告的诉请属于该范畴的予以支持。原、被告在1992年7月22日所签订的以房抵偿贷款的协议书中,讼争的房屋作价x元抵偿在被告处的贷款x元,该协议并未包含该房拆除后的实际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按照被告方的承诺,按拆除房屋后的实际占地面积1000元/平方米,计算土地使用板转让费绐原告,该房屋原有占地面积为97.81平方米。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x元。从被告给原告的书面承诺中,仅确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计算单价,没有确定给付时间,被告变更产权登记时间是2007年7月24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国农行祁阳支行以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不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2年6月31日发给群联商店周良树等同志的函,并不构成书面承诺,原判判决结果不公正”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祁阳县原群联合商店自1984年起至1996年6月陆续多次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贷款,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根据原群联商店的还贷报告,于1992年6月31日给群联商店发出的公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于1992年7月22日签订了《以房抵偿贷款的协议书》,就被上诉人以房屋所有权抵偿贷款的情况,作了更明确的约定。在该公函中,上诉人作为受约人同意接受被上诉人要约内容,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偿贷款,并由上诉人按房屋拆除后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值补偿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于1992年6月22日发给群联商店周良树等人的函,已构成书面承诺。上诉人应按承诺内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给被上诉人,其上诉提出该函不构成书面承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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