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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甲将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峰公司)槟榔坪铁矿的50%股权作价580万元转让给被告寅丰公司,合同订立后寅丰公司支付部分价款350万元,余款约定在金鑫峰公司公告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后付清,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相对方经济损失和给付违约金100万元”;2010年5月4日,金鑫峰公司在张家界日报发布公告,称该公司已完成股份重组,此后又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按照约定,寅丰公司应向吴某甲给付其所欠的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寅丰公司推诿不付,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寅丰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3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330万元,并由被告寅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原为金鑫峰公司的隐名股东,槟榔坪铁矿是金鑫峰公司的一个矿区,2010年3月23日,甲方周文斌、周桂英,乙方吴某甲,丙方寅丰公司就吴某甲转让其在槟榔坪铁矿的全部股份及资产给寅丰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

“一、甲方同意乙方转让其在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槟榔坪铁矿的全部股份及资产(具体明细见甲乙两方签字确认的资产明细表中的一半)等给丙方,并由甲方提供本次股份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二、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转让价格为伍佰捌拾万元,由丙方分二次给乙方付清,即在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二日内给乙方付叁佰伍拾万元,余款贰佰叁拾万元在甲乙两方给丙方变更完毕相关登记并在张家界日报公示期满后五日内付清。如有他人对此提出异议影响丙方实现本协议的目的,则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九、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向相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付违约金壹佰万元。”

2010年3月26日,甲方周文斌、周桂英,乙方单某军、冯军,丙方寅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鉴于:1、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张家界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均是经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2、甲、乙两方均确认丙方受让了吴某甲在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槟榔坪铁矿50%的股份,现三方决定合作经营的同时确认丙方在上述两公司中均享有15%的股权。

四、三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丙三方均认同甲方在股权转让后的上述两公司中各享有30%的股权,乙方在上述两公司中各享有55%的股权,丙方在上述两公司中享有15%的股权。”

2010年4月13日,金鑫峰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某,股东变更为寅丰公司和周桂英。2010年5月5日张家界日报第二版刊登了金鑫峰公司与磊鑫公司的《声明》:“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张家界市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完成股份重组,2010年4月13日已经完成工商、税务变更登记。2010年4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找原法人周文斌、原股东周桂英处理完毕,重组后的公司概不负责。”2010年3月26日,寅丰公司已经向吴某甲支付了350万元股权受让的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吴某甲的二百三十万元股份受让款分两次付清: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三十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二百万元;

二、被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前一项的约定履行,还应根据2010年3月2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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