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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王某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路长兴旅社被害人孟XX、白某住的X号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童某某、孟XX、白某以及旅社老板赵某发现,王某乙为抗拒抓捕,遂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赵某砍去,后被童某某、孟XX、白某等人制服。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人孟XX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自己没有进房间,也没有偷东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罪并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晚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长兴旅社被害人孟XX、白某住的X号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童某某、孟XX、白某以及旅社老板赵某发现,王某乙为抗拒抓捕,遂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赵某砍去,后被童某某、孟XX、白某等人制服。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7月5日凌晨,自己去“长兴旅社”偷东西的时候,被人发现,为了逃跑就用刀砍旅社老板,没有砍到,对方就将刀夺了下来,并抓住了自己。

2、证人孟XX证实,自己和同事白某住在“长兴旅社”的X号房间,因为天气炎热,两人都躺在地上,大约凌晨2点钟被隔壁住的同事童某某叫醒,醒来后发现房间内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我们问他干什么,他说查房,我们见他鬼鬼祟祟就拉他去见老板,老板见他以后不认识他,他又说自己是来找人的,有人提出报警,那个人就从怀里掏出一把30多公分长的砍刀砍向老板,我们几个上前制服了他,并夺走了他的砍刀,后报了警,警察将他带走了。证人白某、童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孟XX证言一致。

3、证人“长兴旅社”老板赵某证实,那天凌晨X号房间的一个客人去叫我,说有一个人在他们房间查房,问我认识不认识,我出门看到三个客人领着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在我的门口,我不认识这个人,我问他来干什么,他支支吾吾的说找人,又说不出找谁,问的中间有人报了警,他听到后就从怀里掏出一把30多公分长的砍刀砍向我并喊“放我走”,我旁边的几个客人上前抢走了他的刀,并将他制服。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收缴被告人王某乙砍刀一把。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欲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罪并处以刑罚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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