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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滕XX(系被告滕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正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20日原告借用其姐朱XX的身份证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滕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6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属原告所有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与婚生小孩。

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XX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是因做生意为钱而发生矛盾的,双方到现在分居已两年有余,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四年之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某海、薛六娥调查笔录两份及张喜寸、莫小兰的证明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朱某香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1993年3月20日原告借用其姐朱XX的身份证与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第1、2、X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0日原告借用其姐朱XX的身份证与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滕XX,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打工。2007年11月份原告回到家中提出与被告离婚,当月原告返回打工处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六组修建一栋一楼一地楼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唐发山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任何往来,双方各自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将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份额赠与婚生小孩滕XX,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尚欠唐发山3000元,理应共同偿还。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诺自愿承担唐发山3000元债务,且考虑到该债权人系原告的亲属,为便利债权债务的实现,故对原告自愿承担唐发山3000元债务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唐发山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正涛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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