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律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农用车由岳阳往张谷英方向行驶,行至绕村X路段,将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6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医药费收据1份、病历、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87天,用去医药费x.6元;
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用2000元,伤休18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房产证1份、营业执照1份、户籍资料2份、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在饶村乡集镇经营新饶批发部,原告居住在绕村乡集镇,原告受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押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陪护床花费1376元(86天×16元/天)。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40%)。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法院审核。
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朱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认为证据3没有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执业许可证,本院对证据3进行了核实,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人不是原告的父亲,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集镇,且提供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经核实,房产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人均系原告祖父,且原告户主系其祖父,同时原告父亲确实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烟花炮竹批发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提供的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属新证据,不受原定举证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认为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09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农用运输车由岳阳方向往张谷英方向行驶,行至岳阳县X镇路段时,将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甲撞倒,造成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用去医药费x.6元。出院后原告李某甲在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就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骺离骨折)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并构成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11月8日岳阳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李某甲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湘x农用运输车在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集镇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集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农用运输车撞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财保岳阳支公司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范围核定赔偿金额。
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期间医药费x.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87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56元/天,56元/天×87天)、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12元/天×87天×2人)、陪护床1376(86天×16元/天)、伤残赔偿金x.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年×20年×20%),原告致残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x.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48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8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68元(x.6×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80%)1670.4,后段医药费(2000元×80%)1600元,鉴定费(400元×80%)320元,陪护床(1376元×80%)1100.8元,合计x.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