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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诉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销售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轴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轴销售公司诉称,原告原下属郑州分公司长期向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轴承。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x.51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轴承款x.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9日,原告及原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郑州分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特快邮政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并向被告主张债权;2、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单位往来明细帐一份、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河南增值税发票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x.51元;被告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x.51元的事实。

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原下属部门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该分公司长期向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轴承,双方采取先发货后逐步结帐的方式进行结算。2010年3月9日,该郑州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提出将郑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x.51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原下属部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在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在其与被告发生的轴承买卖关系过程中,双方采取先发货后逐步付款进行结算的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轴承后,支付了部分轴承款,但对尚欠的x.51元轴承款在原告催要后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0年5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轴承款x.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54元,由被告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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