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
审判员夏尚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