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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丽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达丽雅公司在第44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草坪修整、树木修剪、动物饲养、医疗诊所、按某、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服务上申请注册“美某文化x”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庭院风景、草坪修整、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树木修剪”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在所驳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达丽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某文化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达丽雅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内容就是足部诊疗、保健等促进足部健康的相关服务,故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这些服务的内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依法不应当在这些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达丽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显著特征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其所述其它带“足”字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故达丽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这些带“足”字的商标属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情况故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某文化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达丽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达丽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是达丽雅公司独创的商标,其使用在“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等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功某特点;目前已有许某带有“足”的商标被核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美某文化x”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申请人为达丽雅公司,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草坪修整、树木修剪、动物饲养、医疗诊所、按某、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申请号为(略)。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3月9日作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庭院风景、草坪修整、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树木修剪”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在所驳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

2009年3月27日,达丽雅公司以申请商标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也不属于行业内的通用语言,具有明显的商标标识作用,消费者也可以区别服务的来源,不会妨害他人在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的合理表述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申请商标“美某文化x”由汉字“美某文化”及拼音组成,使用在指定医疗诊所、按某、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五项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达丽雅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达丽雅公司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达丽雅公司的该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达丽雅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达丽雅公司提交了第44类服务上部分含有“足”字的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列表,以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核准申请商标注册。达丽雅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带有暗示性是指相关公众可能会觉得美某文化做的是足疗行业,但美某不仅仅提供足疗服务,还会有其它的美某服务。此外,达丽雅公司认可其并未提交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达丽雅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注册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由于第44类的“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服务通常包含有足部诊疗、保健等服务项目,本案申请商标“美某文化x”的“美某”一词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提供促进足部健康的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文化”一词在申请商标整体中的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这些服务的内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达丽雅公司有关申请商标是达丽雅公司独创的商标,其使用在“医疗辅助、美某、蒸汽浴、医疗诊所、按某”等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功某特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丽雅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此外,达丽雅公司所述的其它带“足”字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其它带“足”字的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必然应获得注册的正当理由。达丽雅公司有关目前已有许某带有“足”的商标被核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达丽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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