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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鹿某、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男。

被告张某丙,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鹿某、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鹿某,被告鹿某与被告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下午13点40分,在建设路海洋新天地门前,被告鹿某驾驶豫x号黄海轿车(车主为张某丙)将原告潘某撞伤,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鹿某支付住院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鹿某、张某丙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系鹿某借用张某丙的车,张某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我方只在原告的合法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豫x号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实不清。2、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证据不足,我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13时40分,在三门峡市X路海洋新天地门前,被告鹿某驾驶豫x号黄海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潘某撞伤。豫x号车车主为张某丙,在太平洋财保三门峡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及被告鹿某均未在事发地向公安交管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原告潘某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市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潘某及被告鹿某在黄河医院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大队询问双方后,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该事故确有发生。原告潘某在黄河医院住院7天,2010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骨折;2、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维持石膏固定至少一个半月。2、每月一次复查,石膏松动及时复查。3、加强锻炼。2011年6月10日,原告潘某到黄河医院补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三门峡市隆阁商务酒店证明原告潘某在其酒店上班,月工资2600元,该证明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原告潘某提供的其护理人荆素娥银行存折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鹿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驾驶豫x号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潘某撞伤,双方在事故发生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报案,事后在黄河医院三门峡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丙作为豫x号车辆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鹿某,鹿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张某丙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三门峡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100元,被告提出已经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门诊费210,合计2310元。2、误某:原告潘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按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某97天,误某x÷365×97=4966.4(元)。3、护理费:护理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足为凭,故按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7天,护理费为30×7=21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7天计算,共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86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2310元,误某x.4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被告鹿某已经支付的2100元,还应支付57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76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鹿某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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