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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蒋某、蒋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略)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健,(略)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雷,(略)昆仑(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蒋某乙、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甲系被告蒋某乙、沈某某的儿子。2006年年底被告蒋某甲要和原告谈朋友,原告提出要他父母认可,就和蒋某甲父母蒋某乙、沈某某见了面。2007年4月,被告蒋某甲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他父母一起出面借才同意,故三被告和原告在上岛咖啡谈了借款的事情。后来的几次借款都是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一起来的,每次借款的借条都是蒋某甲写的,蒋某乙一起签字的。为了列明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于2008年9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10月归还人民币3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然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了2,000元,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还了四次共计6,000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又去被告处催讨,后双方在泰日派出所进行了协商,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被告按约于2010年2月19日归还了2,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向原告借款,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蒋某乙的妻子,对于与被告蒋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所需所借的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2年;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并放弃第二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蒋某乙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被告蒋某乙和被告蒋某甲共同借款;

3、110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证明2010年2月13日还款计划是在派出所内双方协商出具的;

4、被告蒋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部分归还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举证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3月25日被告蒋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就是这一份,并非是2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汤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去被告处催讨借款,被告蒋某乙报警后,双方在泰日派出所内协商,协商后,被告蒋某乙出具了还款计划。

三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蒋某甲与原告发生的,被告蒋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及出具的还款计划都是在原告暴力威逼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某乙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故被告沈某某也没有偿债的责任。13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30,000元,尚欠金额为100,000元。

三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略)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讯问笔录(摘抄)1份,以证明原告曾非法拘禁被告蒋某乙,殴打、威逼被告蒋某乙写下还款计划,原告和被告蒋某乙之间没有借款事实;

2、(201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非法拘禁被告蒋某乙,逼迫被告蒋某乙写下还款计划,逼迫被告蒋某乙承担被告蒋某甲的还款责任;

3、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蒋某甲还款的事实;

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蒋某乙、沈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上明确了夫妻无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从不知道有本案借款的存在。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略)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了2010年3月25日,原告等人非法拘禁被告蒋某乙的相关材料,包括案发及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蒋某乙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2010年3月份威逼蒋某乙,蒋某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殴打、威逼的情况下写的,是违法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证明原告有暴力胁迫的事实存在,才导致被告报警,带去派出所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款计划出具的时间,与还款计划无关;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说法,借条是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同时签的,没有后补被告蒋某乙签字的事实;对三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明确了双方对借款不存在任何异议,被告蒋某乙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三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在2009年前借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且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免除其责任。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强制力的存在,笔录有些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这些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认,缺乏证明力;三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证明被告蒋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在暴力威逼下代子还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蒋某乙签名是2010年3月份在原告威逼下加上去的,但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是双方在泰日派出所协商后蒋某乙出具的,不存在暴力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是在原告等人的暴力威逼下出具的,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蒋某乙、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甲系被告蒋某乙、沈某某的儿子。2008年9月27日,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徐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兹由蒋某甲2007年4月29日向徐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期限半年;2008年3月19日向徐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已归还10,000元,期限二周;2008年9月1日向徐某某借人民币15,000元,2008年9月27日借5,000元;2008年10月份归还30,000元,另外100,000元到2008年12月底上述借款全部收到,共借130,000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了2,000元,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归还了四次共计6,000元。2010年2月12日小年夜,原告到三被告居住的奉贤区X镇X村X号催讨借款,被告蒋某乙于当天21时40分向泰日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原告等人和被告蒋某乙在泰日派出所内进行了协商,后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奉贤区公安局泰日镇派出所调解,蒋某乙借徐某某人民币13万元,自从2010年2月19日还2,000元,其余部分钱款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X号还500元……”。后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归还了2,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等人因非法拘禁被告蒋某乙被刑事处罚。现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兹由蒋某甲2007年4月29日向徐某某借……,借款人蒋某甲、蒋某乙”,被告蒋某乙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后,被告蒋某乙与原告在泰日派出所里进行了协商,被告蒋某乙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之前的借条上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蒋某乙有同意与蒋某甲共同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蒋某乙应与蒋某甲一并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蒋某乙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用胁迫的手段逼迫蒋某乙出具了“部分归还协议”,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之前的催讨都存在威逼的情形,都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10年2月13日蒋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派出所里出具的,被告坚持认为该还款计划也是在原告威逼下出具的,显然没有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30,000元,但仅提供了4,000元的收条,故本院亦难以采信,现原告自认收到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乙同意与蒋某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属于其个人的意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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