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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区人,居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丁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建军、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还清。还款期限界满,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保证于2010年6月15日还清并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的事实;

2、保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灵,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正月十五日。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底经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以汇款方式偿还2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还款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还清此笔债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并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载明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可随时讨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于2010年4月底偿还原告2000元,在支持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时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债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显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周建和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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