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并于2012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5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牛某向原告冯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牛某欠冯某5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4日,牛某欠冯某石子款58000元,并给冯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今欠冯某五万捌仟元整”。庭审中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牛某已支付给原告冯某2000元,2011年4、5月份又支付给了冯某13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了3300元,下欠547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牛某欠原告冯某58000元钱,有牛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牛某应当偿还欠款,但是牛某已支付给原告了3300元,下欠的54700元未支付,本院对该部分未支付的欠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偿还原告冯某欠款5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