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自称2008年3月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3月24日受伤,随即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x.39元,其中我公司垫付x元,2010年9月1日花费x元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工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假肢费用,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说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某自2008年3月份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不承认李某是其公司的员工,是在逃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某在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角铁砸伤右腿。事发后,被告被“120”拉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作截肢手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假肢费。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李某与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记录)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本案中,被告李某虽未与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原告公司副经理常万里签字的“2010年3月份一车间工资表”一份及相关工友的证言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上述工资表的原件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供,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以及其它相反的证据来否认该工资表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军杰等人的证言并主张上述证人均为原告的劳动者,原告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主张。综上,本案中,被告已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被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