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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抢劫犯意是陈英杰提出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他虽参与了抢劫,但未威胁被害人,也未搜被害人的身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傍晚,刘建华、陈英杰与被告人江某某从郴州回祁东途经衡阳市区。因无钱回家,遂商量租一台的士回祁东后对的士司机进行抢劫。被告人一伙在衡阳市区吃了面条后租乘一台的士返回祁东县城。当晚8时许,的士行至衡南县X镇后,被告人一伙被转载给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x的的士回祁东。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告人一伙送至祁东县桃源洞进去约500米处时,同案人陈英杰拿一把小刀对着司机的脖子要司机拿钱出来,被害人蒋某某拿出裤袋内的300多元钱交给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被告人江某某,同案人刘建华下车来到驾驶室旁,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蒋某某搜身,搜走现金400多元、诺基亚726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17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8年11月11日晚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于2008年11月11日被抢现金8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台、驾驶证等物品的经过及被抢劫财物的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指认陈英杰、刘建华系同案犯。

4、手机通讯清单。证明被害人蒋某某被劫手机案发前后的通讯情况。

5、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及退脏情况。

10、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在东莞市被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待证事实紧密关联,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因同案人未归案,被害人的陈述比较抽象,本案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酌情从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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