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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朱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联社员工。

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朱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朱某向我社借款x元,2007年4月27日到期,被告杨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杨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借款及被告杨某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某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已按约定支付利某至2007年4月27日;3、利某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朱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的结婚档案证明。

对于原告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院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于2006年4月27日从原告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月利某为10.695‰。被告杨某在借款借据和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归还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朱某于2007年4月27日按约定利某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7日之间的利某7807.35元,并于同日将该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26日,但展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再还款付息,截止2008年4月26日,被告朱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7807.35元,故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借原告款后,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某7807.35元,共计x.35元,并给付原告自2008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杨某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84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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