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略)吉祥路X号鑫龙大厦。
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华集团办公大楼。
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葛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葛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陕x轻仓栅式货车从北往南行驶至停弦镇X村X组路段时,将原告亲属黄某初撞倒,造成黄某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雷某某与受害人黄某初无儿无女,两人相依为命,现原告雷某某的下列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0元。要求被告葛某、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夫妇系五保户,且原告亲属黄某初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黄某初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本案肇事车辆仅在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将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按照《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葛某、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牌号为陕x轻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临澧县X镇X村X组路段(G207线x+580M),遇原告亲属黄某初从左往右跑步横穿机动车道,被告葛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陕x轻仓栅式货车的左前角与黄某初相撞,继而黄某初倒地,造成黄某初当场死亡和陕x轻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葛某驾驶前照灯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陕x轻仓栅式货车,对步行横穿道路的黄某初注意观察不力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黄某初对驶来临近的陕x轻仓栅式货车估计不足而盲目地跑步横穿机动车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黄某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葛某与黄某初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葛某、黄某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初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如下:受害人黄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妻子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初与雷某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某初与原告雷某某无子女,亦无其他直系亲属,黄某初生前系民间艺人,靠卖艺维持其与原告雷某某的生活。
陕x轻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陕x轻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系被告葛某。陕x轻仓栅式货车由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零时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附有的《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雷某某提交的1.雷某某、黄某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临澧县公安局文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3、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临澧县公安局文家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5、临澧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8、陕x轻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保险单抄单》复印件1份;2、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驾驶前照灯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陕x轻仓栅式货车,对步行横穿道路的黄某初注意观察不力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葛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某初对驶来临近的陕x轻仓栅式货车估计不足而盲目地跑步横穿机动车道,黄某初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煌,应当观察来往的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葛某与黄某初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葛某、黄某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被告葛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与受害人黄某初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黄某初死亡时虽年满73周岁,但双方无儿无女,亦无其他扶养人,受害人黄某初生前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其与原告雷某某的生活,原告雷某某系受害人黄某初生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年限本院参照中国人平均寿命及扶养人的扶养能力,酌定为5年。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雷某某的近亲属黄某初在该起事故中不幸死亡,原告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在给予死亡赔偿金后仍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雷某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原告雷某某作为被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辨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葛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葛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雷某某的亲属黄某初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葛某、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本院依法计算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4512.50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5年),以上各项合计x.5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50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葛某、被告大地保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x.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226元,被告葛某、王某某承担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