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安,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安,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同住油田基地。相距一路之隔,但身为人子的被告却十多年不回家看望父母,也不允许原告去看望孙子。原告王某丙在北京住院花费16万元,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既不探望也不出医疗费,前几年二原告考虑到亲情关系,多次给被告改过机会,但被告置若罔闻,不把父母当父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各300元赡养费,判令被告承担其母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二原告有工资收入,不应支付赡养费,住院费因是油田退休职工,已经报销,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均是油田炼油厂退休职工,二人均有退休金。二原告共生有三个子女,被告张某丁系二原告长子,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以年事已高,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丁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丙2007年因心脏病住院治疗,除去报销部分,原告另外两个子女花费数万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赡养,被告张某丁作为二原告的长子,对二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支付王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丙住院治疗花费及其他子女负担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丁承担王某丙医疗费x元。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丁自2011年8月起,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
2、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