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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余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30余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胡仁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人承建徐集乡二中宿舍楼工程,2005年8月24日被告购买我楼板176块,计款x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同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欠款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固始县X街道经营楼板销售。2005年8月24日被告在承建徐集乡第二中学宿舍楼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销售的楼板176块,每块价64.50元,计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收到马某某楼板壹佰柒拾陆(176)块,价64.5元/块,176×64.5=x元,款壹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元。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某2005、8、24”。按照欠条付款约定,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楼板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楼板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付清偿责任,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损失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付款违约利息,有理有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X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5871.2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从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一、二”项付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预交二审受理费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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