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平山砂场。
负责人黄某甲,业主。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略)X镇,现住(略)。
原告(略)平山砂场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略)平山砂场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平山砂场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略)平山砂场的负责人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被告不定期顾请司机到原告处拉沙。本来是现款交易的,但由于被告与原告沙场一工作人员是熟人,所以就采取记帐的方式,分段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6月8日前被告欠原告的购沙款已付清,但自2010年6月26日日以后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购沙款未某。2011年7月3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欠款数额,并由被告写出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写明欠到原告平山沙场的沙款共x.5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至今仍未某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拖欠的购沙款人民币x.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迟延利息。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黄某乙采取记帐的方式向原告(略)平山砂场购沙,2011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亲笔书立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购沙款合共人民币x.50元,被告并将该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此尚欠的购沙款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某,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沙款x.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迟延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沙款x.5元,有其亲笔书立的欠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所立欠条未某明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付清此购沙款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购沙欠款人民币x.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债务利息,其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尚欠的购沙款人民币x.5元给原告(略)平山砂场;
二、被告黄某乙应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略)平山砂场。
对以上判决第一、第二项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