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小学文化。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13时许伙同“波崽”(另案处理)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的楼梯过道,采取用刀剪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乙的一辆价值2780元的湘x号双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乙的陈某,证人唐某某、蒋某甲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乙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2007)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归案,无法查清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并主动动员其家属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智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