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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一本户名为刘某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2011年8月17日,彭某持该存折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田坝分理处取走现金1100元。同年10月14日,彭某到巫溪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其亲属代为退还刘某乙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巫溪县公安局关于彭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巫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田坝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户口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清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

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淑娅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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