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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杨X,男,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永寿县人,系被告杨X之父。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长孙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年1月7日在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XX(现随被告生活)。之后,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杨X离婚;2、男孩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带走陪嫁物;4、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及生活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

,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及个人自用衣物。原告刘某母亲来XX借被告杨X父亲杨XX现金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杨X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杨XX随被告杨X生活,原告刘某自愿暂付孩子五年抚养费3000元,原告刘某享有不定期探望权,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及个人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自愿清偿其母亲来XX借被告杨X父亲杨XX借款40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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