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4年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及财产分割等问题。
被告高某某出具的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4年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联系较少,分居时间较长。共同财产为房屋五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