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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与前方同向薛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mg/x,其驾驶机动车辆被查处时为醉酒状态。

2011年6月15日,李某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即到该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人薛某、胡××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笔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另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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