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彬及其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曾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高速奥兰花园小区当保安熟悉环境的条件,将该小区X号楼X、9-X楼中的铜制供暖分水管共16根卸掉并转移至X号楼南面未封闭地下水道中。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彬给被告人董某打电话,让其将小区西门的保安支开,以方便其将所盗分水管从小区内运出,后王某彬离开该小区X区保安郑宝国支开后,不见王某彬返回,害怕有人发现被盗分水管,就用土对被盗分水管进行了掩埋。王某彬开车返回小区北门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其向民警交代了盗窃小区分水管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铜制供暖分水管每根价值人民币950元,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彬、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彬、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高速奥兰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彬、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王某彬、董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彬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王某彬、董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彬、董某的辩护人均辩称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王某彬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王某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某,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王某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王某彬、董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王某彬、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