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份由被告侯某某组织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干保温活,直到2008年农历11月份由于天气较冷,无法正常施工放假回家。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被告推说没钱,只给原告打了欠条。侯某某当时还说原告出来干活不易,就算张某某不给工钱,其本人也会付钱。后来原告经常拿着欠条找侯某某要,侯某某也总是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欠条是张某某打的,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侯某某介绍,原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份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打工,2010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瑞勤61工,共欠3720元”的欠据,被告侯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720元事实清楚,由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及被告侯某某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本应及时付款,因未付而酿成纠纷,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仅系介绍人身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侯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郭某某劳务费37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