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山独任审理,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人民调解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1973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富,现均已成家。其与被告王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无法在家居住生活,其便于1993年2月离家出走到城固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严某离家出走十几年,现在要求离婚,要求原告严某给其经济补偿。
围绕本案有关“1、原告严某是否现有本案诉权;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争议焦点,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石泉县公安局原银龙派出所2006年12月26日签发的户号为001463的陕西省石泉县X组X号、户主为王某的农业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王某强、王某富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以证实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具有事实婚姻法律关系,严某享有本案诉权。
被告王某对原告严某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于1973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富,现均已成家。原告严某于1993年2月与被告王某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后在陕西省城固县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严某于2012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王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严某当庭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自1973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有关“原告严某离家出走十几年,现在要求离婚,要求原告严某给其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