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丧偶,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微,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得很不愉快,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不在家,一年到头相当部份时间都在外打工,不照顾原告的生活,且不知足于每月原告给的200元生活费,偷偷地将家里几十斤花生油及稻谷卖掉。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前妻之子李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因是被告经常出去且不告诉原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关于厨房、卫生间系证人出资所建,约十几个平方,花费四千五百元左右,证人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2、被告胡某致原告的书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双方性格都不好,只有离婚,要求原告除去被告在外打工的时间外,按每月400元补偿被告;
3、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在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做工时曾受伤,经协议,该校一次性承担原告费用120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500元、陪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门诊费等一切费用,并非被告答辩状所写的,有1500元陪某应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4、被告书写的建房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所兴建的厨房、卫生间,共花费4517、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原告对被告不关心体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婚后种田、作某、养鱼,且原告是个泥工,其收入应作某共同财产来依法分割。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协助原告娶媳妇嫁女儿、带孙子,原告曾摔伤过两次,都是被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为家庭作某了贡献,原告应在经济上对被告作某补偿。因原告中途没有实现每月给被告二百元生活费用的承诺,被告才卖家里的三桶花生油的,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偷,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名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某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是,证人系原告与前妻之子,证言偏坦原告,且厨房、卫生间并非证人出的钱,证人也没有出力,因原告本人系泥工师傅,是原告自己动手砌的,被告无法估算花了多少钱,因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才外出打工的,并非外出无音讯;对证据3的异议是,被告对此不知情,只是听原告女婿讲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曾付给原告1500元陪某,但原告没有将此款交给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厨房、厕所现在应该不止价值这么多钱,如果只价值四千多元,被告愿意居住此两间房屋,补偿一半的价款给原告。对此三份证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某下认定: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4月,因原告之子结婚,住房紧张,原、被告与其子李某、女儿李某共同在双峰县X组的老房子边兴建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包定源村X组承包给贺某某的一口鱼塘养鱼,分包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棉被两床、皮箱一口,原、被告婚后添置了犁田某一辆、冰箱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2、原告是否应在经济上补偿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子李某、女儿李某共同在双峰县X组的老房子边新建厨房一间、厕所一间,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所占份额应作某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犁田某一辆、冰箱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承包村上鱼塘所养的鱼,应作某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婚后协助原告娶媳妇嫁女儿、带孙子,为家庭作某了贡献,且离婚后,被告没有固定的住房,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棉被两床、皮箱一口,由被告自行带回;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子李某、女儿李某共同在双峰县X组的老房子边新建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其中原、被告应分得的份额及犁田某一辆、冰箱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现承包期限内,分包组上承包给贺某某的鱼塘承包权及该鱼塘所养的鱼,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元;
四、原告李某补偿被告胡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以上二、三款,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胡某人民币9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斓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某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