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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溆浦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溆浦县X镇X街“鑫源达”宾馆,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宾馆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男式摩托车盗走,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罗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吴某量刑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前能主动退回所盗物品,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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