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开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良,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红,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健,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
申请再审人大连大开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大开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原审中具有诉权,认定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承运的货物是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及报关费。故请求再审改判本案。
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我公司与大开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委托关系,高某不是代表我单位将我公司的货物托运,本案实际货物托运人为诚高某业食品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故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开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大连辉龙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大开公司垫付的运费及报关费。但大开公司所提供的运单(运输合同)并非是与大连乾日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故二审裁定驳回大开公司对大连乾日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大开公司与高某签订了运单,但二审已经查明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审驳回大开公司对高某个人的起诉亦无不妥。
综上,大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开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于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