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X区兴隆南里47-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A之妻,现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C,男,锦州市X区司法局大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X路四段X号楼。
法定代理人E,系D之父,G公司工人,住绥中电厂独身公寓X号。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D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及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D的法定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为被继承人F之父母,D为F之女。A、B与D为F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4月19日F与D之父E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位于G公司住宅楼X-X-X号住宅楼一套归F所有。婚生女儿D由E抚养,F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D高中毕业。2011年1月,F在G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作单位给A、B赔偿金50万元。G公司住宅楼X-X-X号住宅楼一套为被继承人F遗产。F另有遗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存款27022.22元。A、B处分F遗产住宅楼,以22万元售价卖给他人时,遭到D之父E阻止。为此,双方产生纠纷,A、B诉至本院,要求继承F遗产。
原审认为,D未成年,现其母已故,仅由其父独自监护并抚养,D及其监护人在G公司处又无其它住房,故被继承人F的住宅楼由D继承为宜。遗产分割时,A、B生活条件比D优越,D又未成年亦应照顾,由A、B与D平均分割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F所有位于G公司住宅楼X-X-X号住宅楼一套,由D继承,归D所有;二、D的监护人E给付A、B遗产分割款96488.89元;三、遗产存款27022.22元归A、B。
宣判后,A、B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的生活条件与D之父E相比较并不优越,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上,请求改判。
D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F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工作单位G公司给付A、B赔偿金50万元,给付D赔偿金2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B提交的被继承人与E离婚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D尚未成年,仍需由其父E监护抚养,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但遗产的分割比例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判决由D继承全某遗产份额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过高。因此,对A、B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D的监护人E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B遗产分割款人民币116488.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200元,由A、B承担5200元,D的监护人E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