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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肖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文贸大厦X楼。

负责人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肖某乙就其所有的云x号皮卡车向都邦公司下属曲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24时止;2、2008年9月13日,驾驶员杨秋生驾驶云x号皮卡车行驶过程中,因避让不慎向右倾覆受损;3、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都邦公司指定,云x号皮卡车由宜良县鸿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都邦公司对此已予理赔;4、云x号皮卡车修理后,随即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损坏;5、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云x号皮卡车发动机损坏。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就其所有的云x号皮卡车向都邦公司曲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肖某乙交纳了保险费,都邦公司曲靖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并生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肖某乙投保的云x号皮卡车在保险期间发动机损坏,肖某乙以车辆损失保险要求都邦公司理赔,云x号皮卡车发动机的损坏虽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不是2008年9月13日车辆倾覆所造成的,但本案审理中也无证据表明发动机损坏系肖某乙人为所造成,都邦公司对肖某乙投保的云x号皮卡车发动机的损坏修理不予理赔,既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规定。本案有肖某乙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发动机的损坏也无证据证明系肖某乙故意人为所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坏应纳入车辆损失保险事故范围,都邦公司应予理赔。本案肖某乙投保的云x号皮卡车发动机损坏修理前虽未经都邦公司定损,但该车已在昆明奔德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即肖某乙所述的昆明奔德宝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肖某乙主张修理费x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证,都邦公司如对修理费金额有异议应举证予以反驳。在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肖某乙主张的x元的修理费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某乙投保车辆发动机修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130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认了车辆发动机损坏不是外力碰撞、侵覆等保险事故造成的事实;漏认了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坚硬异物的材质、形状无法确认的事实;漏认了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坚硬异物进入发动机气缸内的时间、地点、方式无法确认的事实;发动机损害时驾驶员资格不清楚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车辆损坏系发动机气缸内进入坚硬异物,非外力等法定事故造成,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有逻辑上的错误。保险车辆损坏不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只是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按照原判决的理解,只要车辆损坏不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就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这种理解显然与现有法律明显不符,也犯了逻辑上的错误。4、原审判决混淆了车辆损失险中的法律关系和汽车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汽车修理质量不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并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故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双方认可,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该车辆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仅对发动机进行排油作业,并未对发动机进行拆开修理;2008年10月4日,该车发动机发生损坏送至昆明市奔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都邦财产公司是否应当归还肖某乙投保车辆的发动机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云x号皮卡车向都邦公司曲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肖某乙交纳保险费,都邦公司曲靖支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008年9月13日,该车辆第一次事故倾覆后送至宜良县鸿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进行了排油作业后随即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损坏,经鉴定为气缸内进入坚硬异物引起。在本案查明事实过程中,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系人为造成;其次,结合双方对鉴定人的询问情况及鉴定人针对鉴定报告所作出的解释,排除车辆在排油作业过程中异物从外部进入的可能性及车辆倾覆后异物从外部掉入的可能性,该车辆发动机因内部物质脱落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概率极高,综合该车辆在第一次倾覆修理后短时间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随即损坏的情况,该车辆第二次事故属第一次车辆倾覆后造成损害的延续的盖然性极高,故该事故仍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从民事证据的高度性盖然性分析,上诉人都邦公司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作约定,对被上诉人肖某乙所投保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130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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