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中名(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西林县X镇X村文洞屯农文光(阿敢)家厨房旁因琐事与岑某甲发生争执,后苏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中岑某甲的背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岑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受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挑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报警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其胞兄苏某朝等人到西林县X镇X村文洞屯其嫂家贺年。当天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屯农文光(阿敢)家厨房旁因琐事与岑某甲发生争执,在殴打过程中苏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中岑某甲的背部一刀,被告人苏某某捅伤受害人岑某甲后即跑到其嫂家躲藏;时隔10多分钟,便有一帮人将其嫂家围住;被告人苏某某因害怕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岑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受害人岑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朝、赵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岑某甲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受害人,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岑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挑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报警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受害人岑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挑衅行为及存在过错;被告人苏某某是因害怕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保护,不是自首;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携带凶器伤害他人,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尚不足以防范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挑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苏某某的刑罚,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班百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梧祖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