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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村X街X号,采取撬开防盗窗的方式,潜入被害人王s%家中,将被害人王s%放在卧室内的一套黑色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2年1月18日在河南省杞县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王s%的陈述;证人王s%s%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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