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协议离婚,因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一事于2008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一直拒绝从该房屋内搬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占用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的行为系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内搬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把另外一套房产给我,我就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内搬出,否则我不同意搬出。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属原告范某某所有,因被告至今仍占据房屋,造成原告有房不能居住。故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占用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的行为系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内搬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属原告范某某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有属于原告的房屋,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搬出,被告孔某某的行为对原告范某某已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回原告范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