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1年9月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女,1988年3月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x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结婚日子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当时约定让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即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将婚期推迟。2010年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压岁钱700元。2010年2月29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礼当天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被告实际上只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仅十几天后,于2010年5月20日借故离家出走,从此就无音讯。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请求: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同年11月,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x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2月29日,原、被告举行典礼,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请求返还彩礼为由起诉来院,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2000元,定亲礼x元,大礼x元,共计x元,均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与被告虽然举行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诉求,应予以支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6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给付被告的压岁钱700元,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给付被告的上、下车钱1540元,该款属赠与性质,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