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王某某、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晓红、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9时许,曹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曹某某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又于2009年9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2、右第七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右下肢外伤。曹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28元。后曹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某梁湖骨科诊所花费医疗费9430元。曹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曹某某住院期间由葛建珍一人陪护,曹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张某甲。庭审中,张某甲称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称王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王某某和张某甲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甲称王某某是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张某甲承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张某甲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张某甲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情况,该院酌定王某某、张某甲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该院根据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x.28元。根据曹某某的伤情,该院酌定曹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曹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为2933元,曹某某要求的护理费为302元,曹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为70元,曹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共计x.28元,王某某和张某甲按40%比例应承担681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某、张某甲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810.11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曹某某负担27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某、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按40%的比例承担6810.11元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0年1月所申请调取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定(2009)第x-X号事故认定书中的询问笔录二份,没有去调查取证。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的规定,并不是说在本次事故发生中上诉人王某某负有责任和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四大队2009年9月7日所作出的第二次责任认定有误,在庭审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酌定让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全凭酌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3、原审判决医疗费x.28元,证据不力,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28元,出院后在本乡梁湖骨科诊所所花费用9430元不能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1、上诉人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进行复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稳定后,为减轻上诉人的负担,经医院同意转院治疗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署名张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其2009年以来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曹某某质证称:张某甲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没有聘用合同,且二人都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明是张某甲本人所写,张某甲是个体老板,王某某是张某甲雇佣的司机。上诉人张某甲及被上诉人曹某某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同是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虽然被上诉人曹某某有异议,但上诉人张某甲承认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对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系雇佣关系,张某甲系王某某的雇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某提交的南曹某梁湖骨科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5630元的证明以及该骨科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医疗费3800元的证明,不是合法的收款凭证,没有治疗、用药等明细,也没有治疗病历。二审庭审时,明确告知曹某某庭审结束后7天内提交相关证明,但其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材料。故对曹某某原审提交的南曹某梁湖骨科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要求赔偿其在南曹某梁湖骨科治疗期间943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x.28元-9430元=7595.28元。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系雇佣关系,张某甲系王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应当承担曹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7595.28元×40%=3038.11元。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甲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3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375元。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当负担部分外,本院不再退回。被上诉人曹某某应当负担的375元,张某甲在向曹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