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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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0月1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革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下午4时某,在灵宝市X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泽等人在自家宅基地施工时,邻居唐某丙及其儿子唐某甲前来阻挡,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乙将唐某甲打倒在地,用拳头到唐某戊面部殴打,致唐某甲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戊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戊陈述;证人唐某丙、张某丁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3024.16元、误某9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等项损失共计x.62元。委托代理人王高祥提出某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全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灵宝市福寿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张、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张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不同意调解。辩护人杨某某、靳某某提出某辩护意见是:1、本次伤害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唐某甲及其父亲无理阻挡被告人建房施工,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乙所致;2、被告人张某乙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3、被害人唐某甲有过错,民事赔偿应合理分割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下午4时某,在灵宝市X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泽等人在自家宅基地施工时,邻居唐某甲手持钢管及父亲唐某丙前来阻挡,引起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张某乙将唐某甲打倒在地,用拳头到唐某戊面部殴打,致唐某甲面部受伤;唐某甲将张某乙左肩部及右膝下方打伤。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戊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唐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福寿堂眼科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金城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431.16元、交通费99元,另花费鉴定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承认用拳头击打唐某甲面部。2、被害人唐某戊陈述,证实自己被张某乙用拳头击打致眼睛受伤。3、证人唐某丙、张某己、张某己、杜某、彭某、张某己、张某己、唐某丙、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与唐某甲发生打架的经过。4、鉴定结论,结论为唐某戊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作案时某到刑事责任年龄;(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相关花费票据,证明唐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情况;(3)本院(2011)灵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了双方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因建房引起纠纷,发生互殴,致唐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被害人唐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委托代理人提出某告人张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全部损失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某害人唐某甲有过错,民事赔偿应合理分割分担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2431.16元、误某3543.3元、护理费3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9元的、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220元共计x.25元的80%,即x.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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