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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李××。

原告姜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因原告祖籍是河北××人,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虽育有一双儿女,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离开被告回老家××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现在随被告李××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在随原告姜某生活。2010年8月3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做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认可。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以维持现状,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李××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李××(×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姜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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