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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xx,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土方施工,经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土方工程款x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x元,余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欠刘某土方工程款玖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19日前先付贰万元,余款在建工程抵押归还。”2009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但尚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即从逾期付款的2002年元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3日止,按x元×95个月×月息0.72%计算)本息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刘某土方工程款x元是事实。因原告无资质,我们与原告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利息不合理,更不合法,考虑到欠款时间过长,适当支付一点是可以的,但原告要的利息太多,我们不能接受,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土方施工。2001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土方工程款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x元,余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将郴州市X路X号的X号门面作价x元抵偿给原告,并制作了本院(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查明被告抵偿给原告的郴州市X路X号X号门面所有权已不属被告,为此,本院裁定提起再审。2007年9月27日,本院以(2007)郴北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致使原告刘某不但未追回工程款,还承担了4815元的诉讼费损失,尔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欠刘某土方工程款玖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19日前先付贰万元,余款在建工程抵押归还。”2009年12月24日,被告在付了x元后,余款x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07)郴北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但原告还是按合同为被告完成了土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多年来一直未付,实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同时也没有约定利息,但考虑到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过长,同时又没有兑现门面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和没有按约定付款的承诺,而且使原告在诉讼中造成诉讼费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本金x元。

二、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利息x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9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李成勇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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