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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小名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胡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方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2时许,在桐柏县X区拐弯向xx门前,因其弟赵某乙与毛某发生纠纷,赵某乙向前厮抓毛某,毛某持斧头将赵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乙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毛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斧头砍伤被害人赵某乙,并致赵某乙头部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2时许,在桐柏县X村民向xx门前,因做木料生意被告人毛某与赵某乙(成)发生纠纷,赵某乙(赵某丙姐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上前厮抓毛某,引起双方某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

赵某乙住某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7417.65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8871.1元、护理费1005.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以上费用合计x.8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人王xx、张x、向x、潘xx、向xx、毛xx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晚,因做木料生意,在毛某镇X村民向xx门前,被告人毛某与赵某乙(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赵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赵某乙质问被告人并用巴掌击打毛某,引起双方某打的事实。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乙x、葛x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桐柏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某、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另有抓获证明、被告人常住某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应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赵某乙对双方某盾激化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5元的80%,计x.0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乙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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