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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5年5月2日,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乙涛(已判刑)策划后,由被告人徐某利用暂住被害人曾某某家中之便,窥测仓库无人看守的时间,并配制被害人曾某某香烟仓库钥匙,之后交给同案犯张某乙涛实施盗窃。199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张某乙涛雇佣一辆人力三轮车窜到仙游县X街X街下街前被害人曾某某的香烟仓库内,用被告人徐某事先为其配制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九华山香烟15件(价值人民币x元)。

2、1995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同案犯张某乙涛策划后,由同案犯张某乙涛再次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曾某某香烟仓库九华山牌香烟8件,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警方追回现金x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赔人民币x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X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工作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收据,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董某、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同案犯张某乙涛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已足额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无并处罚金的规定,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不予并处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1、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x元依据不足。2、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x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本案盗窃数额有福建省烟草公司仙游县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为证,且相关的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上诉人案发后已足额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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