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邹某某,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12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7月间,被告人吴某在贺州市X村等地,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刘xx和陈xx2次,重0.2克;卖给刘xx和陈xx1次,重0.1克;卖给陈xx1次,重0.1克;卖给陈xx和钟xx1次,重0.3克;卖给陈xx和黄xx1次,重0.2克;卖给陈xx和“阿狗”1次,重0.2克;卖给钟xx和黄xx2次,重0.2克。2011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黄田镇X村X路上,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xx和白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吴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重0.1克,从白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重0.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吴某只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贺州市X村等地,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刘xx和陈xx2次,重0.2克;卖给刘xx和陈xx1次,重0.1克;卖给陈xx1次,重0.1克;卖给陈xx和钟xx1次,重0.3克;卖给陈xx和黄xx1次,重0.2克;卖给陈xx和“阿狗”1次,重0.2克;卖给钟xx和黄xx1次,重0.1克。2011年7月15日上午,吴某在平桂管理区X村X路上,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绍俊和白立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吴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重0.1克,从白立志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重0.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用“(略)”的手机与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2011年7月15日中午,他和白xx在黄田镇X村X路口,向“啊炮”(指吴某)购买了100元2小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由白xx给钱并拿毒品海洛因。大约十天前,他与“凉亭”(指陈卫亭)在新路沙场向吴某购买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1小包,重0.1克。2011年7月14日下午,他与“阿静”(指陈小静)在新路大桥向吴某又购买了1次毒品海洛因,50元1小包、重0.1克。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吴某)。
2、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曾用公用电话打一名自称是广西钦州人,手机号为“(略)”。自称是广西钦州的人就叫她进黄田镇X路打绰号叫“阿炮”(指吴某)的手机“(略)”。她用公用电话和手机“(略)”与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2011年6月的一天,在黄田镇X路一个沙场附近,她向吴某购买了50元1小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她和“贺街美”(指钟顺祥)在新路X路边河边下面的沙场,向吴某购买了150元3小包、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十多天前的一天中午,她用黄xx的手机“(略)”打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玉石林”门前,他们向吴某购买了100元2小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约十天前,她用“阿狗”的手机“(略)”打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玉石林”门前,他们又向吴某购买了100元2小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十天至半个月前,她用她的手机打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新路一个不知道名称的沙场附近,她和“毛俊”(指刘绍俊)向吴某购买了2次各50元、2小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指吴某)。
3、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xx(“毛俊”)用“(略)”与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黄田镇X村X路的一座桥旁边,她和刘绍俊向吴某购买了50元1小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吴某)。
4、证人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7日傍晚,陈xx用他的手机打吴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黄田镇差不多到新路X路边的沙场,他和陈卫亭向吴某购买了150元3小包、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6月28日上午,他用“(略)”与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黄田镇X路边,他和“阿慧”(指黄玉慧)向吴某购买了5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吴某)。
5、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陈卫亭用他的手机“(略)”打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玉石林”门前,他们向吴某购买了100元2小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吴某)。
6、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贺街美”(指钟顺祥)用其的手机“(略)”与吴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在黄田镇X路边,她和钟顺祥向吴某购买了5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吴某)。
7、证人白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15日10时许,他和刘xx在黄田镇X村X路口,向“阿炮”(指吴某)购买了100元2小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是他给钱并拿走毒品海洛因的,他还叫吴某换大包一点的海洛因,刚想走就被公安人员抓住。经辨认,X号相片就是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炮”(吴某)。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2011年7月1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在贺州市X镇卢屋寨200米的小道上。
9、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手中缴获1小包重0.1克的毒品;从白立志身上缴获2小包、重0.2克的毒品以及贩毒工具。
10、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吴某和白立志身上缴获的是毒品海洛因。
11、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6、7月期间,吴某的手机“(略)”的通话清单。
12、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从2011年6月中旬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贩卖得款2500元,重约5克。他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绰号叫“果子”的人提供的。“果子”共给了他4次毒品海洛因贩卖,每次给12、13小包,每小包50元,共约50小包。每卖出1小包,他得10元钱。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阿唐”、“阿良”、“阿囊”以及有十多个他不知道姓名的吸毒人员。
对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只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的辩护意见,因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共重1.5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本院(2007)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及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