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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优先定购座落于郑州市X路X号大学南郡楼盘X号楼东向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原告应在定房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方交付购房预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即购房全款的45%),余款由被告(口头承诺)负责办理按揭贷款等内容。2009年4月23日被告承诺2010年4月30日为交房日,并承诺在上述期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为房屋购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丧失与第三人另订购房合同机会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定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双倍购房定金计人民币x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所签定房协议有效,该协议是房屋预订协议,协议缺乏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并不构成房屋买卖协议。2、鉴于原告首先提出解除该协议,公司同意解除。3、原告主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据二份;

2、定房协议一份;

3、声明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加盖有被告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优先定购座落于郑州市X路X号大学南郡楼盘X号楼东向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89.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原告应在定房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方交付购房预约金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承诺2010年4月30日为大学南郡X号楼、X号楼交房时间。2010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定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双倍购房定金计人民币x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一份《定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定房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双倍购房定金计人民币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x元为房屋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退还所收取原告的x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定房协议》;

二、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谢某某x元。并自200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3.5元,剩余1561.5元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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