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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XX运输公司、孙X甲、孙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工业集团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内,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安全部技安员,住(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市X区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孙X甲,男,土家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黔江区X组。

被告孙X乙,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黔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孙X甲,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XX运输公司、孙X甲、孙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被告千百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X甲,被告孙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渝x(临)号小汽车与被告孙X甲驾驶千百意运输公司的渝x号出租车在黔江区新华大道2公里加5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李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渝x号出租车驾驶员孙某承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李XX驾驶的渝x(临)号小汽车是长安铃木公司发运的商品车,在黔江无该品牌车的4S维修店。经与被告孙X甲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协商同意后,回到重庆市区的长安铃木4S店定损。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定损的价格与长安铃木4S店修复的价格相差较大,李XX多次联系被告孙X甲到重庆协商处理车辆定损事宜,但被告孙X甲都极不配合。原告只好把渝x(临)号事故车的损失做了司法鉴定,由于该车系商品车,受损严重,修复后无达到销售标准,最终由驾驶员李XX按新车销售价购买此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及材料费x元、车辆综合贬值费8433.1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2、重庆市X区弘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两张及材料工时结算表两张;3、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进行赔偿。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只有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而没有车辆修理材料及工时费的鉴定结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渝x号出租车的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XX运输公司、孙X甲、孙X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就擅自修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和鉴定费,被告也不予认可。

被告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孙X乙签订的《重庆市X区出租汽车营运使用权租赁合同》。

被告孙X甲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8日其在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重庆销售服务中心购买水箱的发票及零售单各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孙X甲驾驶渝x号出租车与李XX驾驶的渝x号(临时牌照)小汽车在黔江区地税局红绿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李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孙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李XX驾驶的渝x号小汽车系商品车,而黔江没有该品牌车的4S维修店,双方便协商回到重庆市区的长安铃木4S店进行定损。12月8日,孙X甲到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重庆销售服务中心购买了水箱,更换后于12月9日晚上勉强开回重庆。后因长安铃木4S店修复的价格与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定损的价格相差较大,双方对定损事宜未能协商处理。12月22日,李XX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渝x号车被撞后的车辆损失金额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x元(材料费9947元+人工费2800元-残值100元)、贬值损失8433.10元。评估鉴定后,李XX将渝x号车在重庆市X区弘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材料费x元、工时费3000元,合计x元,但是修理厂实际只按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金额x元收取。

另查明,李XX系原告XX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x号车系商品车。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无法达到销售标准,最终由驾驶员李XX按新车销售价购买。孙X甲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孙X乙,挂靠在XX运输公司经营,XX运输公司每月向孙X乙收取出租汽车营运使用权租金1110元。渝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主体,现做如下评判:

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渝x号事故车的修理费用x元,有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重庆市X区弘杨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及材料工时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渝x号车系商品车,其贬值损失被告本应赔偿,但是原告诉称该车已被驾驶员李XX按新车销售价格购买,那么原告实际并未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贬值费8433.1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定损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对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渝x号出租车在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那么被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就只应当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黔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孙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XX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孙X乙与挂靠车主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驾驶员孙X甲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孙X甲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部分应由被告XX运输公司、孙X甲、孙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XX运输有限公司、孙X甲、孙X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X运输有限公司、孙X甲、孙X乙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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