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王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同居生活,于1993年5月19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涛。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便外出自谋生路,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又被驳回。现原、被告感情不和且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第三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离婚的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袁某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11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石泉县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另外,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同居生活,后于1993年5月19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钊(现在石泉中学高三年级读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涛(现在外务工)。2008年原告袁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告袁某在石泉县城打工至今。期间,袁某支付了两名子女的部分生活和学习费用。2011年1月27日,原告袁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且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袁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自愿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育两名子女,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婚姻感情基础。但自2008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而向本院起诉离婚,尽管当时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甚至在2011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三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某涛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婚生子王某钊虽年满18周某但仍在高中阶段学习,其父母有义务给付其抚养费。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上,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个人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家庭全某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婚生子王某钊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每月给付王某钊抚养费400元至王某钊高中毕业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某山
人民陪审员柯昌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