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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邹某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丁,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5岁。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邹某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钟多镇中学北侧的一块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四至界限为:东临自来水堰沟,西接冯芳的宅基地保坎,南接张永尧、徐定杰地基,北临陈永生房屋100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分两次将款付清,但由于被告转让的土地不是国家批准给被告使用的宅基地,也不是被告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原告也未取得该宗土地的资格。因此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资金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起自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我方已收到原告的x元转让费。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其土地转让不合法。被告有异议。

2、收条;

拟证明被告已收到x元的转让费。被告认为未收到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待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被告虽然在质证时予以否认,但被告已在答辩状中承认收到了该款,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钟多镇中学北侧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的一块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四至界限为:东临自来水堰沟,西接冯芳的宅基地保坎,南接张永尧、徐定杰地基,北临陈永生房屋100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于当日将x元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资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取得的宅基地系从本县X镇X组村民手中所购,购买时已砌上了基脚,该地属于城镇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规定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系用于建房,但其应当通过出让取得,故原、被告私自转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方式,应为无效。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已付款给被告,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收到x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事后否认未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请求,因双方都有过错,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邹某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邹某丙返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土地转让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返还位于本县X镇中学北侧面积1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给由被告邹某丙,其四至界限为:东临自来水堰沟,西接冯芳的宅基地保坎,南接张永尧、徐定杰地基,北临陈永生房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负担300元,由被告邹某丙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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